拆遷補償安置中,承租人的利益經常受到侵害。法律未規定拆遷人應當與實際使用房屋進行經營的承租人直接簽定補償合同,直接想承租人進行補償。只是規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未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的,應進行房屋調換,租賃合同在調換后的房屋內繼續履行。實踐中,承租人的損失一般需要向取得補償款的出租人(本案中事實上為轉租人)主張。
依相關法規規定,實際經營的承租人可以獲得的補償包括(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事實上,實際經營的承租人,就被拆遷房屋為營業地址申辦的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衛生許可等其實成本更高,但此項損失不在法律規定補償之列。
案例:
出租期間房屋遇拆遷,承租經營人有權獲得經營損失的補償
2001年6月26日,胡某將本市武昌路某處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給陸某(后任A公司經理)使用,租期至次年7月5日止。合同簽訂后,胡某向所在地公房出租人提出申請獲準轉租。2002年7月,胡某為出租方、A公司為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胡某將本市武昌路某處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給A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期限至2008年5月6日。
2007年9月30日,有關部門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將上述房屋納入拆遷范圍。2008年4月18日,胡某與拆遷人簽訂非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款900818.88元,并補償胡某停產停業損失1萬元。同年5月,胡某與拆遷人簽署各類費用發放匯總表,其中調整非居住部分中停工停業補償費為3萬元、裝潢補貼費為2萬元。因向胡某索要拆遷補償款不成,A公司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胡某支付停產停業費3萬元、裝潢費2萬元、營業執照一次性補償費6萬元,合計11萬元。胡某辯稱:2002年7月8日,A公司就明知系爭房屋將會被拆遷,亦明知可能導致的損失,在此情況下未就拆遷后補償進行書面約定,應當認為A公司已認可自行承擔損失,其無權向己方請求補償。系爭房屋被拆除,雙方之間租賃合同自行解除。在雙方租賃合同到期終止的情況下,己方作為實際經營人,有權獲得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要求法院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胡某與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簽訂非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其與A公司的房屋租賃關系尚未終止。A公司是利用系爭房屋進行經營的承租人,亦是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實際損失的經營人,理應獲得停工停業補償費及與租賃面積相應的裝潢補貼費。胡某關于A公司明知系爭房屋拆遷可能導致的損失,但未就拆遷后補償進行書面約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胡某關于雙方之間租賃合同自行解除,A公司不存在停產停業損失的意見,與事實不符。A公司請求的“營業執照一次性補償費”,鑒于拆遷補償安置款中無此項或相近項目,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依據,對此不應支持。據此法院判決:(1)胡某支付A公司停工停業補償費3萬元、裝潢補貼費2萬元;(2)A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