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韓明夫婦婚后多年一直未分到住房。韓明一家從1992年10月起,在本市郊區租用董義的3間平房,月租金200元,租賃期限到韓明夫婦在單位分到住房為止。1996年8月,董義因老伴住院急需錢,決定將這3間平房平房以2萬元價格出賣,并要求立即交付房款。當時,韓明表示愿意買下該房子,雙方訂立了書面協議,韓明于第二天將2萬元房款交給了董義。而后董義又認識了張濤,張濤表示愿以3萬元的價格購買這3間房。于是,董義通知韓明房價已高漲,如果要買,就再交1萬錢,否則就要賣與他人。韓明當即表示反對,認為這3間房已經歸自已所有了,董義無權要求提高房價,更無權出賣。同年9月30日董義以2萬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了張濤并辦理了過戶手續。當日,董義退還了韓明的2萬元錢,并通知韓明在1個月內搬出,韓明不同意接受退還的2萬元錢,也不同意搬走,就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第二個買賣關系無效,依法保護其房屋所有權。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時,須在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因此董義與韓明的買賣關系無效;
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同時,最高人法院《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賣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本案中,韓明享有優先購賣權,但董義并未提前3個月通知韓明其將出賣出租房屋,未給韓明充分的考慮時間,因而第二個買賣關系也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