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甲將其房屋一套租給乙使用。2006年甲生病住院,甲的好友丙為其墊付醫藥費3萬元。后因醫藥費不足,甲經與丙協商,將該出租的房屋以5萬元的低價轉讓給丙,甲也借此對丙長期的幫助表示感謝。2007年,甲丙辦理了過戶手續后,丙通知乙搬出房屋,乙則以其有優先購買權,愿以5萬元購此房為由拒絕。丙訴至法院要求乙搬出,乙則以甲與丙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抗辯。
近年來,隨著住房制度改革和二級住房市場的開放,房屋買賣中因優先購買權發生糾紛的案件逐漸增多,由于現行法律法規對此類糾紛規定的比較原則,給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帶來不少困難。作者現就房屋買賣優先購買權案件的處理談一點粗淺看法。
分析: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當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于其他人而購買房屋的權利。出租人侵犯優先購買權的后果,就是承租人可以以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法院宣布出租人的買賣行為無效。
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在特定買賣關系中,依所法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其他人購買出賣人的財產的權利。一般而言,優先購買權是基于法律的規定。
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優先購買權具有法定性。一般而言,優先購買權是對出賣人的處分權所作的限制,而此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產生,具有法定性。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9條、《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18條、《合同法》第230條規定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了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35條、第138條規定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合伙企業法》第22條規定了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了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
2.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性。優先購買權是否具有物權性存在不同觀點。否定說認為,優先購買權是附隨于買賣關系的,法律設定該權利,只是對出賣人所附加的義務,應當視為買賣關系的組成部分,優先購買權本質上仍然是債權,不具有物權性。肯定說認為,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屬于物權范疇,具有物權性。筆者贊同肯定說,其理由是:(1)依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優先購買權是法律對特定人的保護。(2)優先購買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法律規定,當第三人在侵害優先購買權人的優先權的情況下購買標的物,優先購買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該買賣關系無效,并要求在同等條件下將標的物出賣給自己。(3)明確優先購買權為一種物權,有利于對優先購買權人利益的保護,防止出賣人與第三人串通侵害優先購買權人的優先購買的權利。由此看來,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性。
3.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優先購買權并不是優先購買權人在任何時候都能享有的一種現實權利,在出賣人出賣標的物之前,優先購買權僅僅表現為一種可能性。只有在出賣人出賣標的物這一特定法律事實出現時,優先購買權人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使此權利由可能性變為現實性。因此說,優先購買權為一種期待權。
4.優先購買權是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由法律賦予的權利人僅憑自己的單方行為即可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權利。當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可依法排除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的可能,使其與出賣人形成買賣標的物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形成權。同時,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是以“同等條件”為前提,因此,優先購買權又是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權人有權將自己的份數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這些法律明確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如“共有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對特定財產,如“共有財產”、“租賃財產”優先購買的權利。但這些法律規定均過于籠統、抽象,操作性不強,使承辦法官在運用這些法律規定辦案時理解不一致,導致操作不一致,判決結果不一致,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具體問題有“同等條件”的具體含義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一個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