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作用。
該案例判決認為,房屋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于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有權申請復估。因此,基于正當程序原理,為保護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被拆房屋評估報告依法申請復估的權利,拆遷人應將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及時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機關在裁決過程中,也應當對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是否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問題予以查明,并確保在裁決作出之前將評估報告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機關未查明該問題即作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且不能舉證證明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已經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序。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全文】
陸某佐訴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糾紛案
原告:陸某佐。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該局局長。
第三人:上海圣和圣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陸某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地局)作出的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陸某佐訴稱:原告之父在上海市海寧路691弄等地塊有一批房地產,因產權的歸屬與被告閘北房地局存在矛盾,導致房屋拆遷補償達不成協議,故被告應當回避,不應由其對原告與第三人上海圣和圣某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和圣公司)之間的拆遷補償安某爭議進行裁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未經上海市人大立法,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律依據;拆遷人、亦即本案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未向原告送達過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裁決的事實證據。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地拆裁字 (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閘北房地局辯稱:被告與原告陸某佐的房屋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被告有權對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與原告之間的拆遷補償安某爭議作出裁決;被告根據被拆房屋產權證認定涉案被拆房屋的面積,證據充分;涉案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已經向原告送達,該評估報告可以作為裁決的事實依據。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稱: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陸某佐家送達了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在內的拆遷資料,原告之子陸某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時擅自將該評估報告從送達資料中劃掉。送達時的見證人、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長春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沈某貞、盧某華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證明該評估報告已經向原告送達;同幢二層其他居民的三間房屋結構、層次均優于涉案被拆房屋,但是其評估單價亦均低于同區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故涉案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單價符合事實。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正確,請求維持該房屋拆遷裁決。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許字(2003)第1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上海市海寧路691弄所在地塊實施拆遷。原告陸某佐系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一層①的產權人,該房建筑面積 12.48平方米,另有一閣樓18.37平方米,合計面積30.85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3510元。因就拆遷補償安某問題無法達成協議,2005年5月24日,圣和圣公司向被告閘北房地局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閘北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后,分別于2005年5月26日、6月15日兩次主持調解,均因陸某佐未參加導致無法調解。閘北房地局遂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1.陸某佐戶(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遷出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部位:一層①(另有一閣樓)],遷至上海市月羅路307弄30號 202室;2.陸某佐應在圣和圣公司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圣和圣公司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130 059.57元;3.圣和圣公司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陸某佐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
另查明,原告陸某佐的父輩曾將其在上海市海寧路691弄等地的房屋用于出租,1958年該出租的房屋以國家經租形式進行了社會主義改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拆許字(2003)第1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許延字(2004)第16號、第3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
2.原告陸某佐的戶籍及上海市海寧路 691弄22號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
3.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對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一層房屋所作的拆遷補償估價分戶報告單(即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及12月25日的送達回證;
4.2004年9月18日、10月13日、10月30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3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與原告及其家人的談話記錄;
5.第三人開具的介紹原告戶試看房屋回單;
6.上海市月羅路307弄30號202室房屋的房地產權證;
7.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對上海市月羅路307弄30號202室房屋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即裁決安某房屋評估報告);
8.第三人于2005年5月24日向被告閘北房地局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書、同年5月24日發出的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5月26日的筆錄、6月8日第二次會議通知、三份送達回證及張貼的通知照片、6月15日的筆錄;
9.閘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兩份送達回證及張貼的裁決書照片;
10.上海市閘北區北站街道長春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沈某貞、盧某華出具的、由該居民委員會蓋章的情況說明;
11.上海市海寧路691弄22號二層其他居民三間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
上述證據中,證據1-10由被告閘北房地局提供,證據11-12由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提供。
鑒于原告陸某佐對被拆房屋評估報告的送達問題、評估報告對于被拆房屋的部位、單價的認定均提出異議,一審期間,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向原告釋明:如果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在訴訟中有權向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原告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