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務局個人出租房屋管理辦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業務處室: 為確保《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個人出租房屋管理辦法的通知》(京地稅征〔2003〕685號)(以下簡稱《辦法》)的貫徹落實,妥善解決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市局對原
地方稅務局個人出租房屋管理辦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業務處室:
為確保《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個人出租房屋管理辦法 的通知》(京地稅征〔2003〕685號)(以下簡稱《辦法》)的貫徹落實,妥善解決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市局對原《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對在原《辦法》執行期間,按綜合征收率征收稅款,并單獨征收入庫的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稅負加重的,可以由納稅人持完稅憑證直接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退稅。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地方稅務局個人出租房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進一步加強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收征管,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關稅收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圍內出租房屋而發生的應稅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個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應分別申報繳納以下稅費: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房地產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以下統稱“稅費”)。
第四條 對個人出租房屋應征收的各項稅費可選擇以下方式計算繳納:
一、分稅種計征方式:按照政策規定,分稅種計算繳納各種稅費;
二、綜合征收率計征方式:按每一百元應稅收入含五元的稅額的負擔水平統一計算應納稅額,即按實際收入的5%計征。
對個人出租、轉租或再轉租行為,本著納稅人自愿和不增加稅負的原則,確定分稅種計征或按綜合征收率計征方式。
第五條 對于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并結合房屋的地區分布、結構類型、質量面積、市場租金價格等不同情況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六條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根據實際情況可自行征收個人出租房屋的各項稅款,也可委托其他單位或部門(以下簡稱“代征人”)代征代繳。
第七條 各區縣局、分局的稅務所應認真做好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款征收入庫的各項工作,并可以為完稅方提供代開發票的服務,同時做好稅源資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條 受稅務機關委托的代征人必須具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稅費的實際能力。
第九條 代征人可確定為各級政府的外來人口管理部門、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或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單位。
第十條 代征人的代征資格由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認定,在雙方協商一致后應與代征人簽定《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一式四份)。同時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向代征人核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一條 代征人應嚴格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格依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的代征范圍、代征內容、權限以及期限進行稅款的代征代繳工作,認真履行代征義務,嚴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的《委托代征稅款管理的暫行規定》,并指定有關人員為辦稅人員,由辦稅人員專門負責具體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條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單位代征。
第十三條 如遇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廢止或修訂,稅務機關應及時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換發或取消《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稅款代征工作有權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并負責對代征人的辦稅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輔導和培訓,及時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稅款所需的各種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向代征人提供發票。
第十六條 代征人應接受稅務機關的指導和檢查,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有關情況,提供資料信息等。
第十七條 代征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領購發票和稅收票證,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發票和稅收票證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代征人應在代征稅款時向納稅人開具稅務機關規定的完稅憑證,稅款專戶存儲,嚴禁挪用稅款,并在次月10日內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填報房產稅科目(個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銀行匯總解繳稅款。
第十九條 代征人應于次月10日內將上月的稅票、發票使用情況和征收稅款的情況報送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按規定依據實際入庫的代征稅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還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 代征人不得從代征稅款中坐扣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其退還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代征人在代征稅款的過程中,納稅人拒絕代征稅款的,代征人應在24小時內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依法進行處理,代征人不得對納稅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與代征人在代征稅款時發生爭議,可以向委托代征稅款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六條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務機關可以單方面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取消其代征資格和《委托代征證書》: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協議書》規定辦理代征業務的;
(二)代征人玩忽職守,不征、少征稅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難納稅人或者濫用職權多征稅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征稅款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4年4月1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