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盧先生夜間回家時,在高層電梯里被歹徒用磚頭砸傷。李先生遂向人民法院起訴,狀告物業管理公司違約,未盡到安全保護的義務,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損失。但是,人民法院卻判決駁回盧先生的訴請。盧先生由此產生疑問:物業公司與業主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向業主收取了物業保安費的情況下,物業公司對業主人身、財產受到的傷害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案例二:上海 A公司購買了一輛昌河面包車,該車由其職員周某上下班開回某小區停放, A公司按月交納停車費。某日早上,周某取車時發現該車不翼而飛。 A公司在報案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物業公司違反保管合同為由,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損失。但是,人民法院卻判令駁回 A公司的訴請。 A公司不解:自己已經按月向物業管理公司交納了停車費,物業管理公司應當有保管的義務,為什么車在小區被盜,物業公司卻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信利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熊志新律師點評:
安全是每位公民自由存在于社會的保障。每一位業主在購樓置業、選擇物業的時候,首先考慮的就是安全問題。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上述案例一反映的就是人身安全問題,案例二反映的就是財產安全問題。對于業主而言,對其提供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保障的是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成立的是一種合同關系,保障業主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是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履行的一項重要合同義務。但是,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并不是絕對的,而是在一個合理的“度”之內。那么,如何來界定這個“度”呢?
在案例一中,法院在審理盧先生人身受傷害案件時,一審人民法院認為,盧先生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雙方形成的是合同法律關系,物業管理公司應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的保安服務事項履行合同義務。雖然物業管理公司在合同中承諾了保安服務,但這種保安服務應限于防范性安全保衛活動,并不能達到完全根除治安案件。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對保安服務的內容未作特別約定,“保安”系確保物業使用的方便安全,以及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而不是廣義上的社會安全。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業主的人身保險責任。擔負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已經超出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一般保安服務事項。對于業主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可由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在物業管理合同中作出特別約定,沒有特別約定的,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業主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由于盧先生與物業管理公司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沒有上述特別約定,因此法院判決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盧先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案例二中,人民法院認為物業管理公司收取停車費、發放停車證、指定停車位等行為并不表示 A公司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成立了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A公司將車停在物業管理公司指定的停車位并不表示其已將車的保管責任轉移至物業管理公司, A公司支付了停車費并不表示其與物業管理公司成立了有償保管合同。因此,法院判決對 A公司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業主在與物業管理公司訂立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后,并不表示業主對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就可以高枕無憂了。物業管理公司向業主提供的安全保障的“度”就體現在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合同中關于物業管理公司義務的約定就是物業管理公司應向業主提供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
因此,律師特意提醒廣大業主,如果要使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權利有更大的保障,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要在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把物業公司應盡的安全義務明確載入合同,比如:明確約定物業管理公司應當保障業主在小區的人身安全,如果業主人身遭受不法侵害,物業管理公司要承擔賠償責任;又如:明確約定物業管理公司應對進出小區的車輛實行封閉管理,憑停車證管理車輛的出入,如果保安無證放車,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與物業管理公司的服務合同中對物業管理公司的責任作出明確、具體、特別的約定,才能夠加強物業管理公司的責任心,才能使廣大業主在小區里真正體會到安全感,才能使廣大業主在意外遭受人身、財產損害時,獲得更多的救濟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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