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小區自管鍋爐房產權引發業主與開發商矛盾糾紛,業主將北京市建委告上法院,本網今日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業主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張某、許某均為北京市某小區的業主。2008年5月11日,北京市建委根據該小區某開發公司的申請,將位于該小區鍋爐房產權登記在某開發公司名下,并向該開發公司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
張某、許某不服上述房屋權屬登記行為,向一審法院訴稱:該小區地下供暖鍋爐及鍋爐房應為全體業主共有,而市建委卻將該鍋爐房登記在某開發公司名下,并核發了《房屋所有權證》,請求一審法院撤銷房屋所有權證。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張某、許某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裁定駁回其二人的起訴。
張某、許某不服一審裁定,向二中院提起上訴。
二中院經過審理認為,根據相關法律對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原告必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本案中,張某、許某均為北京市某小區的業主,是否能證明其與市建委為開發公司頒發產權證的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系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從其二人在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二中分攤部位看,不包括該小區的鍋爐房,說明鍋爐房不在公攤范圍內;其二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訴爭的鍋爐房在其購房款中進行了分攤;作為小區業主,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鍋爐房是他們出資出力建設的。說明張某、許某與市建委為開發公司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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