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當地政策的變化,房東想要租客提前搬走并解除合同,但是租客卻不同意,甚至撬鎖進入房內強行居住。無奈之下,房東將租客告上了法庭,但是法院卻判令房屋租賃合同是無效的。上海房產糾紛律師指出解除合同和合同無效是不同的概念,其導致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房東陸某長期與父母同住,居住條件困難。2015年,經審核批準,他買到了一套位于浦東航頭鎮的經濟適用房,建筑面積92.94平方米。陸某因家庭經濟困難,于是便將房屋出租,打算用租金貼補家用。經房屋經紀公司介紹,2015年7月21日,他與本案被告盛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月租金人民幣1200元。但在2016年5月13日,陸某卻收到了上海市浦東新區住宅發展和保障中心的整改通知書,要求他在5月底停止出租,收回房屋。原來,根據國家和上海的相關政策,經濟適用房的房屋產權證附記處上明確記載:經濟適用住房(有限產權),不得設定除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抵押權,5年內不得轉讓或者出租。收到通知后,陸某立即通知盛某,要求對方搬離,并提出解除之前簽訂的租賃合同。盛某在5月底之前也確實搬走了,然而當年9月,盛某竟然撬鎖進入房內繼續居住,還聲稱“已經沒事了”。陸某此后多次與盛某協商,可對方就是不愿意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陸某無奈之下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與盛某的房屋租賃合同,判令盛某立即遷出涉訴房屋。法院認為,經適房的建造、購買不是按照市場經濟等價有償交易原則,而是在政府統一規劃下,無償劃撥土地等公共資源進行開發建設,經適房購買人的價格優惠實際上是來源于公共資源的投入。因此,只有符合本地具體困難標準的人員才有資格進行經適房申購,經適房購買人初始取得的是有限產權,而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完全所有權。由于經適房的分配、使用狀況關系公共資源的合理配置,《經適房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經適房購房人不得擅自出租獲利。本案中,原告陸某作為涉案經適房的有限產權人,將涉案房屋出租給被告盛某,違反了經適房管理規定,系利用公共資源謀取個人利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應確認為無效。被告盛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系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法院最終判決原告陸某與被告盛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被告盛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涉訴房屋;押金1200元由原告退還給被告盛某。
滬律網提示:租賃期限在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對于不定期租賃合同,雙方都有任意解除權。本案中的租賃合同如果合法,則一方當事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權。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上海合同律師表示:本案中因相關政策的出臺,涉案房屋不能再轉讓或者出租,陸某提出解除之前簽訂的租賃合同也是合情合理,盛某強行入住,損害了陸某的合法權益。經法院判決,租賃合同本身也是無效的,盛某就更應該及時搬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