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購房者花45萬元買的房,在拆遷后卻需要將一百多萬元的拆遷款給房屋的原主,這是為什么呢?原來啊,這個房屋是這套房屋是集體土地性質的農村房屋,而集體土地性質的農村房屋及宅基地只能賣給符合條件的本村村民,禁止賣給城里人。
2016年8月,吳某買了呂某的房子。據吳某稱,當時是呂某有經濟困難,因此求助吳某,請求吳某購買他的房子。當時雙方以合同形式約定,總價45萬元,首付款35萬元。余款10萬元,等吳某收到土地房屋的拆遷、安置及補償費之后,一次性付清。同一天,呂某向吳某出具一份收條,顯示他收到吳某購房款35萬元這筆錢,是由現金支付16萬元和生意結算形成的借款19萬元組成。后來,吳某又陸續支付給呂某2.2萬元。當然,因為是集體土地性質的房屋,沒法過戶、不能辦新的產權證。過了兩年多,這處宅基地房屋果然拆遷了。法院查明,2019年1月1日,呂某以房主的身份拿到了拆遷補償金和簽約搬遷獎勵款共100多萬元。吳某便將呂某告上了法庭。吳某承認當初的買賣合同無效,房子還給呂某。但呂某得返還37.2萬元的購房款、賠付4.6萬余元的利息損失,同時賠償損失7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案房屋的土地性質是農村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吳某不是村民,不具備購房的主體資格,原購房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系無效。法院對吳某要求呂某返還其已經支付的37.2萬元購房款的主張予以支持。并且一審法院認為,雙方都應該知曉這處房屋無法交易,因此而導致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一審法院把經濟損失的賠償金額定為20萬元。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定,雙方明知案涉房屋無法進行買賣,仍簽訂買賣合同,雙方均有過錯。但呂某作為出賣方,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意圖阻止吳某獲取案涉房屋的拆遷補償利益,應承擔主要過錯。一審法院酌定呂某承擔過錯責任明顯過輕,予以糾正。鑒于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況,并結合呂某可獲取的拆遷利益,二審法院酌定呂某賠償吳某損失45萬元。
問題1:本案的房屋買賣合同為什么是無效的?
律師回答到:依據《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鑒于本案中的房屋是屬于集體土地性質的房屋,呂某將該房屋賣給不是本村村民的吳某,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使得呂某和吳某之間簽訂的合同系無效合同。
問題2:二審法院為什么會推翻一審法院的判決,要求呂某需要更多地賠償吳某?
律師回答到:鑒于吳某和呂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無效,兩人對此都存在著一定的過錯,因此法院在判決呂某賠償吳某損失時,應當以雙方的過錯程度來依據。二審法院之所以推翻一審法院的判決,要求呂某支付更多的賠償款,是因為二審法院認定呂某的過錯程度大于吳某,應當承擔的過錯責任大于一審法院認定的過錯責任。
問題3:這一案例給我們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回答到:我們在和賣房者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時候,應當先弄清楚房屋的性質,明確房屋是否屬于不能出賣的房屋,或者自己是否不具有購房的責任,亦或者是賣房者是否不具備賣房的資格。此外,還要明確在該房屋上是否有被設置抵押權。在弄清楚這些事情后,就需要對房屋買賣合同本身進行仔細的審查,尤其是其中的核心條款,都要逐字逐句地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