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分析商品房買賣糾紛是否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雙倍賠償制度,對于這個,卻是引起爭議的。商品房買賣涉及資金過大,雙倍賠償實行有難度。
目前,我國房地產業的發展越來越繁榮,但距離規范發展的要求仍很遙遠。商品房的買賣過程中依然存在大量的欺詐行為:規范設計與實際樓盤不符、以次充好、建筑面積夸大等現象時有發生。因商品房欺詐而要求賠償甚至期望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賠償其損失額兩倍的呼聲已越來越高。一倍性的'賠償' 嚴格意義上是一種'補償',這對我們這個大陸法系的國家無可爭議。但是,對于懲罰性兩倍賠償在房地產欺詐行為中卻有著很大爭議。
有觀點認為:
首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一般動產商品,而商品房是不動產,不是普通的消費品,因而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當然也就不適用消法49條的懲罰性賠償條款。
其次,商品房成本昂貴,是高價商品,如果適用懲罰性賠償,可導致房地產開發商賠償數目過大而引起經營困難,從而不利于房地產業的發展,因此從保護經營者即房地產開發商的角度而言不應適用。
2001年3月14日建設部三十八次常委會通過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在第20條中規定當合同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發生誤差,絕對值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雙倍返還買受人。建設部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上述看法。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法律規定,構成懲罰賠償有四個要件:
(1)權利主體是消費者;(2)行為的法律關系的發生在消費領域,即為生活消費需要;(3)在形成法律關系的過程中,經營者有欺詐行為;(4)消費者必須有損失。
這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其中最重要的構成要件也是最難以認定的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欺詐在民法上的解釋是'當事人之一方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認識并由此做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這一解釋有四個關鍵部分,即故意陳述了虛假事實或隱瞞了真實情況;表意人陷入了錯誤意識;表意人作出了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商品房欺詐是否成立當然也是以上述四個部分為構成要件。
一些常見的商品房欺詐主要有地理位置或居住環境的虛假陳述;建筑和裝修材料的虛假陳述;戶型結構、朝向、樓層的虛假陳述;房屋質量的虛假陳述;價格優惠及其他優惠條件的虛假陳述;物業管理等方面的虛假陳述;實際建筑面積、使用面積短斤少兩;收了預付款、中介服務費卻不履行合同;商品房權利和權屬有欠缺的隱瞞等等。
一般來說,商品房質量如果不存在開發商的主觀故意即不是欺詐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商品房開發商在建筑及銷售商品房過程中發現該商品房有質量問題,而故意隱瞞或者不采取積極措施加以防范和修復則也屬于是欺詐行為。
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懲罰性賠償在商品房上確實存在一些難處。這主要表現在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上是'一倍'。明確一倍對于單純的假冒偽劣商品索賠確定是合適的而且易于操作。而事實上欺詐行為的種類很多,性質也各不相同,危害程度也有輕有重,甚至一些經營者的行為很難認定是否屬于欺詐或勉強認定是欺詐。這些如果都一概而論賠償一倍有失公平。而且依消法這一規定確定的數額的標準是 '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而不是實際損失的一倍,也可能帶來很大的不公平。
以商品房欺詐索賠的一個案例可以說明這種公平:在購買的100平方米的商品房時面積短少一個平方米和短少十個平方米,給消費者帶來的損失是不同的,如果以實際損失確定懲罰性賠償,相差的金額是十倍;但如果以'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來計算可以主張的懲罰性賠償,金額卻是一樣的。這種不公平可能同時也是該條款在商品房欺詐索賠中得不到貫徹執行的一個原因。增加賠償條款規定過死缺少彈性,一方面可能導致一些房地產開發商因為不太嚴重的欺詐行為而不得不付出過于高昂的代價而難以繼續經營,另一方面可能又出現對那些經常有惡性欺詐行為牟取暴利的不法經營者懲罰力度不夠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