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宏觀政策調控引起稅費調整,當事人對調整后稅費的支付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如何處理;當事人可否以此為由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根據“約定優先、法定補充”原則,當事人對稅費的支付有明確約定的,應遵守約定;當事人對稅費的支付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根據國家稅費法規確定承擔主體。若雙方對稅費的支付作出約定后,又因宏觀政策調控而發生稅費增減的,除當事人協商一致外,增減部分仍應按國家稅費法規確定承擔主體。
當事人不得以稅費調整或雙方未作約定以及約定不明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當事人能否以銀行不再辦理轉按揭貸款、致其無法履行付款義務為由,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2005年3月28日上海市銀行同業公會規定,通過貸款購買房屋,一年內再轉讓的,商業銀行不再提供個人住房貸款的轉按揭服務。同年4月5日,上海市房地局進一步明確,出售方必須還清貸款后,方能辦理產權轉移。因此,買賣合同簽訂后,確因銀行停辦轉按揭而導致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無法實現的,該合同義務無法履行的原因可認定為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當事人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可予支持。但是,房屋出售方愿意先行還清貸款,或雙方在合同中有其它特別約定(如貸款不足或不成,房屋買受人自行補足貸款等)的,當事人以貸款政策發生變化為由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不予支持。
三、房屋買受人能否以銀行貸款成數減少等政策變化、致其無法履行付款義務為由,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房屋買賣合同是一種標的額相對較大、與買賣雙方有切身利害關系的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對合同內容有較為全面的認識,對自身合同義務的履行及風險有著較為充分的預見。因此,作為付款義務人的房屋買受人對合同訂立后可能出現的各種履行障礙,應當有充分、合理的預見,并對可能出現的履行障礙有相應的解決方案。一般情況下,貸款成數的變化不會當然導致房屋買受人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房屋買受人也可以通過其它途徑籌措資金履行付款義務。因此,當事人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一般不得以貸款成數變化等政策原因為由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但是,房屋買受人能舉證證明貸款不足或不成,確實嚴重影響其履約能力,房屋買賣合同事實上已不可能繼續履行,且該履行障礙并非房屋買受人的信用低等個人原因所致,房屋買受人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可以允許。
四、由于房屋中介公司不當行為,致使房屋出賣人因政策調整而多支付營業稅等稅款,房屋出賣人要求房屋中介公司承擔該部分稅款損失的,如何處理。
為確保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個人將購買不足一定年限的住房對外銷售的,應全額征收營業稅,同時規定以房屋產權證的取得時間或房屋交接書上的記載時間等來綜合確定房屋購買時間。不少業主將所購期房出售時,將產權過戶等手續委托房屋中介公司辦理。對此,房屋中介公司接受委托后,應秉持為委托人服務的原則,全面、及時地處理委托事務。如因房屋中介公司未及時履行受托義務,導致房屋出賣人因政策調整而遭受多支付營業稅等損失的,應根據房屋中介公司的過錯程度判令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五、當事人可否以對方當事人違反房屋預訂協議為由,主張房屋差價損失。
《購房意向書》、《房屋預訂單》等預訂協議屬于預約,具有合同性質。預定協議約定有定金條款及其它違約條款的,當事人不履約的,應適用定金罰則和其它違約條款。若協議中沒有定金條款(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數額(違約金數額)低于實際損失,相對方主張其它損失的,應予支持。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的精神,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如締約費用等),也包括間接損失(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產生的損失等),但損失不應超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到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可能造成的損失;也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或合同有效時的履行利益。因此,守約方要求違約方賠償房屋差價損失的,一般可予準許,具體數額應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