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雙倍賠償何其難
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盡管房地產界和法學界對此評價不一,但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在很大程度上迎合了各級法院在審理商品房糾紛案件時判決難這一現實需要,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商品房交易雙方規范交易行為和解決房產糾紛提供了法律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司法解釋中首次承認了商品房雙倍賠償的可能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直接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雙倍賠償的規定予以明確確認,而用變通辦法實際默認,但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審理傾向相比,已經是一個巨大的突破,畢竟商品房雙倍賠償在實踐中已經具備了可操作空間。
在此之前,盡管社會各界贊成雙倍賠償的呼聲很高,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全國各地法院做出雙倍賠償的最終生效判決只有一例。法院在審理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時,也有其判決顧慮。一方面,商品房的開發、建設和銷售是一個相當復雜的過程,開發商不但要對購房者負責,而且也要和勘察設計單位、建筑施工單位、原材料供應商、銷售代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等各個環節進行業務往來。在這開發過程中,開發商要承擔來自各方的合同履行風險,并且要為第三方的踐約行為向購房者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即便開發商誠信地規范化經營,對合同某些條款的違反,有時仍是難以避免的,而將此種違約引起的嚴重后果全部由開發商來承擔,讓開發商對購房者進行雙倍賠償,未免處之不公。并且所謂“合同欺詐”難以具體界定。另外一方面,我國房地產業的發展歷史較短,房地產業發展不平衡,市場運作不規范,相關法律法規也不甚健全。考慮到上述情況,最高院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處理判決,本著解決具體問題、兼顧雙方權益的精神,原則上不適用《消法》關于商品雙倍賠償的規定。
但是面對越來越多的房地產糾紛和購房者權益被侵害的實際問題,加強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法律制約,加大對購房者權益的保護力度,已經刻不容緩。在這一現實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新司法解釋時,考慮到商品房作為一種價值量較大的特殊商品,如果簡單地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雙倍賠償的規定,對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懲罰性賠償,將極大地加大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責任和風險,這也不利于房地產市場的有序發展。因此,在原有基礎上適當加大規范力度,對開發商明顯存在主觀過錯、對購房者進行惡意欺詐等嚴重違約行為,予以直至雙倍賠償的處罰。
新司法解釋在第八條和第九條中對開發商違約的部分情形,規定購房者“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這其中,對賠償數額的規定,用了“不超過已付購房款的一倍”這樣一個限定詞,賠償最多就是雙倍賠償,可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力度還是打了折扣的。同時,“已付購房款”這一提法,也對賠償額度進行了限定,同樣的糾紛,購房者卻會因不同的付款方式和銀行放貸的快慢而得到不同的賠償數額,這樣的規定未必十分合理。并且在實踐中,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已付購房款”都沒有予以明確的說明和界定,按揭付款部分是否計算在內?折抵房價款部分是否計算在內?在存在打折優惠的情形下,如何認定房屋的銷售價格?可見,新司法解釋雖然放寬了賠償額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強對購房者的保護,但仍然是很有限和不完善的。實踐中,購房者與開發商因購房爭議進行訴訟,獲得雙倍賠償的仍將只是少數,并且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應當說,房地產開發企業通常具有較大的資金實力,面對普通的房地產訴訟,開發商在訴訟成本上的承受力遠非普通購房者可以比擬,即便開發商訴訟失敗,開發商向個別購房者承擔雙倍賠償責任,也并不是十分困難的事。并且考慮到我國的現階段法制環境,開發商在左右法官審判結果方面,也通常要比普通購房者更占優勢。在商品房買賣糾紛發生以后,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合同雙方在財力資源、人際關系、談判的主動權等方面并不都是完全對等的。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放開鼓勵使用商品房雙倍賠償制度,普通購房者要打贏商品房雙倍賠償訴訟,仍然存在許多實際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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