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將自己位于上海市臨青路 555 弄的一套房屋賣給陳先生一家后,看到房價上漲,又起了悔意。陳先生及家人遂將李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近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根據訴訟中原告變更的訴訟請求,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解除合同,李女士賠償陳家房屋升值差價 71000 元。 2007 年 8 月 17 日 ,陳先生的母親向李女士支付定金 20,000 元,并與李女士簽訂 “ 收款憑證 ” 一份,明確上海市楊浦區臨青路 555 弄內一套房屋售價為 106 萬元,并約定了首付款、房屋設備、有線電視等費用。 2007 年 9 月 11 日 ,陳先生及妻兒與李女士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三人向李女士購買上述房屋,房價款為 70 萬元,雙方于 2007 年 10 月 30 日 前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同日,陳家支付給李女士購房首付款 26 萬元及維修基金 2000 元。 之后不久,李女士看到房價上漲,自己賣出的房屋升值不少,就提出不愿繼續履行合同,并于 2007 年 9 月 28 日 和 2007 年 10 月 10 日 向中介公司業務員的賬戶內匯款 262,000 元。 2007 年 10 月 13 日 ,陳先生書面要求李女士繼續履行合同遭拒。李先生一家三口遂于 2007 年 10 月 22 日 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法庭上,李女士稱當時其實講好的價格是 106 萬元,為偷漏稅款,雙方才在合同上約定房款為 70 萬元,所以合同是無效的。因房價上漲,不愿再以 106 萬元的房價繼續履行合同。 審理中,中介公司業務員將李女士入賬的 262000 元返還給陳家。因李女士堅持不愿再履行合同,經法院釋明,陳先生等人變更訴請,解除合同并賠償房屋增值。經法院委托相關單位進行評估,結論為: 2007 年 12 月,上述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值為 1,131,000 元。遂判決:解除《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付款憑證》約定的條款;李女士賠償陳先生一家經濟損失 71,000 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0,800 元,訴訟保全費 4,020 元,評估費人民幣 5200 元,共計人民幣 20,020 元,由李女士負擔。(本案例轉自《中國法院網》)
[ 律師評析 ]
本案中,根據雙方簽訂的《付款憑證》的相關條款和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有關約定,李女士明確將房屋以人民幣 106 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家,并約定了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期限。李女士收受了陳先生一家的購房款首付款人民幣 26 萬元及維修基金人民 2000 元后,由于房價上漲而拒絕繼續履行購房合同。陳先生曾書面要求李女士繼續履行合同遭拒,李女士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應由李女士承擔違約責任,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條款的,對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其承擔。 原告經法院釋明,不再堅持主張履行合同,故解除買賣合同。但因房地產市場的不確定因素,導致陳家要用高于雙方約定的價格購買同類型房屋,造成了其可得利益的損失,法院據此認定陳家有經濟損失,通過房產評估,確定李女士應根據增值評估的結論向陳家賠償相應損失。
[ 法律鏈接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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