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梅。
被告:郭某祺。
位于西寧市互助中路付*號的土木結構西房兩間半,系青海省商業儲運公司于1978年違章所建,后分給其職工郭某祺居住。1988年11月29日,該單位以2500元之價,將此房賣給郭某祺,并講明此房系違章建筑,以后如遇有統一規劃或征用,應服從安排,無條件搬遷, 不得轉賣。同年,經他人介紹,郭某祺將此房以7000元之價出賣給李某梅。李某梅付款后,經多次要求郭某祺交房,郭某祺才騰空一間給李某梅,另一間自己存放東西。在此期間,李某梅多次向郭某祺要該房合法手續,郭某祺以辦過戶手續為理由,立據向李某梅借去現金500元。1 991年1月4日,因經濟糾紛,一外地人趁郭某祺不在之機,將其存放在仍某用的一間房內的部分東西拉走。郭某祺發現后,以其東西被拉走,李某梅有責任為理由,將李某梅趕走。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1991年7月18日,李某梅向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退回房屋,由郭某祺返還買房款7000元,并償還800元借款(其中300元無借據)。 郭某祺辯稱:出賣房屋是事實,但李某梅在該院居住期間和他人盜竊我家,造成經濟損失14310.3元,要求李某梅予以賠償。
城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之房系違章建筑。青海省商業儲運公司出賣此房時,已向郭某祺明確提出不許轉賣。但郭某祺隱瞞事實真象,以有合法手續欺騙李某梅,將此房出售給李某梅,其做法是錯誤的。郭某祺借李某梅現金500元,有據為證。郭某祺以他人將其財產拉 走,李某梅有責任為理由,要求李某梅賠償之訴無理,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于1992年8月31日判決:
一、李某梅與郭某祺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郭某祺于判決生效后一次性退還李某梅購房款7000元;
二、郭某祺償還李某梅借款500元,判決生效后一次付清。
判決后,郭某祺不服,以其委托李某梅看管他的財產被丟失,應從房價中扣除為理由,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祺將購買的違章建筑轉賣于李某梅,李某梅明知系違章建筑,而與郭某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雙方均違反了西寧市有關違章建筑不得轉讓、買賣的規定,其民事行為無效,雙方應將各自取得的財產相互返還。李某梅借給郭某祺現金500元一節, 郭亦認許,理應予以歸還。郭某祺所稱由李某梅看管的財產被丟失一節,因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合并審理。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2年12月25日判決:
一、維持原判第二項;
二、撤銷原判第一項;
三、郭某祺與李某梅的房屋買賣無效,郭某祺返還李某梅房價款7000元,李某梅將房退給郭某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