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01年3月8日,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簽訂一份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將位于佛山市某繁榮路段的自有商鋪一間出租給被告張某使用租賃期限自2001年2月19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200元;被告需交納租賃按金6300元于原告,該按金原告將于合同期滿三日內退還,但如被告違約,原告將有權沒收該按金。之后,被告將所租商鋪用于經營皮具生意,店鋪招牌為“某某皮具行”。2003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張某的丈夫即被告李某就續租該商鋪事宜簽訂一份租賃協議,約定:續租期限一年,自2003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400元。同時約定:被告張某于上期交納的6300元租賃按金繼續保存于原告處,原告將在租賃期滿被告搬出三日內在扣除水電等費用后如數退還。該協議其他條款與2001年3月8日租賃協議基本相同。之后,被告仍然將所租商鋪用于經營皮具生意,店鋪招牌仍為“某某皮具行”,持牌人仍然為被告張某。2004年10月28日,原告因與某袋業有限公司(下稱袋業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提供位于佛山市某路的自有商鋪作為經營場所,共同開辦工藝袋專賣店,原告應在2004年12月3日前開鋪銷售,如有延誤,每日支付違約金500元,延誤達30天,袋業公司有權解除協議。之后,原告通知兩被告,合同租賃期屆滿之日后將收回商鋪自用。兩被告接到通知后,雖然表示要求續租,但被原告所拒絕。由于春節即將來臨,春節前后是皮具的銷售旺季,兩被告在續租要求遭到拒絕后,多次向原告表示,被告將拒絕依約交還商鋪。原告遂于2004年11月10日委托律師以書面方式再次通知被告,續租期滿后原告收回商鋪自用,要求被告于續租期滿日履行租賃協議清場交還商鋪給原告。但是兩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續租期限屆滿后,依然無理霸占原告的商鋪,惡意拒不交還。兩被告拒絕交還鋪位,使原告無法和袋業公司合作開辦工藝袋專賣店,使原告不得不向袋業公司每日支付違約金500元。2004年12月6日,原告遂委托律師向法院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將商鋪清場后交還給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0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述商鋪清場后交還給原告之日租金損失670元(暫計起訴至之日);3、判令被告賠償因違約造成原告從200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將上述商鋪清場后交還給原告之日的經濟損失1500元(每日500元,暫計起訴至之日)。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于起訴后,被告仍然一直拒絕交還鋪位,而案件審理期限又長達幾個月,原告不得不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向袋業公司支付了違約金15000元。故原告后將第3項訴訟請求增加為:判令被告賠償因違約造成原告從200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將上述商鋪清場后交還給原告之日的經濟損失15000元。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造成原告從200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將上述商鋪清場后交還給原告之日的經濟損失每日500元無法律依據,其向他人支付違約金的行為是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對本案不產生約束力,該損失超過了被告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租賃合同糾紛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向袋業公司支付延誤開鋪的違約金15000元?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款是對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的規定,體現了我國合同法對賠償違約責任的基本態度。
我國合同法的違約損失賠償一般僅僅限于財產損失。根據大陸法系的觀點,違約造成的財產損失有消極損失和積極損失兩種。所謂積極損失,是指既存利益因違約行為而減少的現象,我國民法理論叫作直接損失。所謂消極損失,是指本可以取得的利益因違約行為而未獲取的現象,又稱可得的利益損失,我國民法理論叫作間接損失。而損失賠償的定義,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權利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根據法律規定,違約方以其財產賠償對方蒙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違約責任形式。損失賠償的構成要件有三項:1、必須有違約行為;2、受害人必須有損失;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損失賠償的范圍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損失賠償的范圍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即既包括直接損失,又包括間接損失。關于損失賠償的限度,我國合同法采納了可預見理論作為限制賠償責任的依據,即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由于在多大的損失額度是“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問題上,我國缺乏“操作性”的相關法律規定,基本上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決定。在前述租賃合同糾紛案中,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第1、2、4項請求,但對第3項請求,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在租賃期屆滿前的合理期限內已經書面通知不再續約,要求依約交還鋪位,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不能履行與他人的合作協議,給原告造成違約金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應該是鋪位的租金損失,應與其自己的租賃合同所約定的租賃費用相當,原告請求按每日500元的違約金標準計算經濟損失超過了被告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額度,故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只是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月7日的損失額(3400元/月÷30天×35天=3966元)。
筆者對前述判決持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原告向袋業公司支付延誤開鋪的違約金15000元是否為被告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法官無論裁判“是”與“否”都無法找到相關的依據,都難以讓原被告雙方服判。本案可以從另外一個角度來分析:原告2004年12月6日委托律師向法院起訴,當時原告延誤開鋪的時間只有三天,向袋業公司支付延誤開鋪的違約金僅為1500元,而被告收到訴狀后已經明知(或者說已經預見到)違約交鋪將導致原告每日損失500元違約金,最高的違約金達15000元,如果被告及時將商鋪清場后交還給原告,完全可以避免其他13500元的違約金損失,但被告為了在春節前后皮具的銷售旺季利用原告的商鋪多銷售皮具,賺取更多商業利潤,在收到訴狀后仍然惡意拒絕將商鋪交還給原告,被告的持續違約行為導致了原告經濟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因此,被告應賠償其持續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的經濟損失15000元。另外,原告的違約金損失15000元是積極損失,是直接損失,是原告既得利益的損失,與被告主觀惡意的違約行為明顯的因果關系,從公平原則的角度,被告亦應予以賠償。如果被告無需賠償原告的違約金損失15000元,僅僅按照原來的租賃協議的租金標準支付租金,違約方的違約成本遠低于違約所獲得的利益,那就是變相縱容鼓勵當事人違約,懲罰了誠信的當事人,這與法律精神嚴重相違背。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違約金損失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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