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勞務工在上班過程中受傷致傷殘。員工提出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訴請。鑒定意見書載明:腰椎骨折與陳舊性骨折共同作用致腰部活動障礙,外傷參與度擬為45%-55%,公司根據外傷參與度的比例予以賠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2315號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譚凱,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世壇。
委托代理人吳蓓,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袁某與被告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之委托代理人譚凱,被告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蓓、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訴稱,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下屬的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某皇家艾美酒店擔任客房部勤雜工,勞務合同一年一簽,最后一份勞務合同期限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11日下午15:00許,原告在工作場所的地下B1樓倉庫內搬運洗漱用品時,因地面濕滑摔倒受傷,被同事送至長征醫院治療,診斷結論為胸L2、L4壓縮性骨折,原告曾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造成L2陳舊性骨折。后原告繼續治療,又臥床休息了三四個月。原告傷后未再上班,被告支付工資至2014年3月。因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人民幣3,112.2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3,000元、誤工費8,600元、交通費243元、鑒定費1,9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87,702元、律師費4,500元共計116,487.20元;保留后續治療費訴權。
被告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工作情況屬實。事發時原告在客房部倉庫搬沐浴用品,不慎腰部扭傷,當時地面并不濕滑,原告亦未摔倒,其他工作人員見狀立即將其送到長征醫院。后被告按病假讓原告回家休息,發放工資1,723元/月至2014年3月。原告至被告處工作時,未告知其腰部有舊傷,平時也未出現過不適。現表示認可醫藥費金額為3,112.2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930元;原告受傷期間,被告一直發放工資至2014年3月底,超過誤工期間,不應再賠償誤工費;原告XXX傷殘系其過去交通事故所致,對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下屬的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某皇家艾美酒店擔任客房部勤雜工,勞務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客房部倉庫工作時不慎腰部受傷,被同事送至長征醫院救治。后被告讓原告回家休息,并發放工資1,723元/月至2014年3月。原告為治療傷勢共花費醫療費3,112.20元、交通費243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中心根據原告傷后系列影像學資料,證實原告腰4椎體為新鮮的壓縮性骨折,腰2椎體為陳舊性壓縮性骨折。結合病史材料,原告原發損傷(腰椎骨折)具有引起腰部活動障礙的損傷基礎,而陳舊性骨折(腰2椎體)也具有引起腰部活動障礙的基礎,兩者共同作用致原告目前遺留腰部活動障礙(外傷參與度擬為45%-55%)。鑒定結論為:原告腰4椎體壓縮性骨折等,與腰2椎體陳舊性骨折共同作用后遺腰部功能障礙,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XXX傷殘;損傷后休息120-150天,營養60日,護理60日。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930元、律師費4,50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勞務工協議、工資單、病歷、律師費、鑒定費發票、工資發放記錄、勞務合同、鑒定意見書及本院的詢問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處上班過程中受傷致XXX傷殘,被告對這一損害結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等費用。故對于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由被告予以賠償。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律師費按照原告提供發票予以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及相關標準予以計算;護理費按40元/天標準,按鑒定報告60天的標準予以計算,應為2,400元;營養費按40元/天標準,按鑒定報告60天的標準予以計算,應為2,400元;關于誤工費,原告傷后未再上班,按照鑒定結論原告休息期為120日-150日,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工資至2014年3月,故被告不應再賠償原告誤工費。鑒定意見書載明:原告原發損傷(腰椎骨折)具有引起腰部活動障礙的損傷基礎,而陳舊性骨折(腰2椎體)也具有引起腰部活動障礙的基礎,兩者共同作用致原告目前遺留腰部活動障礙(外傷參與度擬為45%-55%),故應根據原告外傷參與度的比例由被告予以賠償。被告辯稱原告XXX傷殘系其過去交通事故所致,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未提供確實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某殘疾賠償金、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護理費、鑒定費、律師費共計人民幣57,94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29.70元,由原告袁某負擔人民幣1,248.60元、被告上海某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人民幣1,38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嶸審判員 周紅林人民陪審員 俞旨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陸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