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公司與員工合同至2013年年底到期,到期后,公司未與員工續簽,并在2014年3月15日出具退工單。員工訴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簽合同的雙倍差額及經濟補償金,公司否認2014年有工作事實,然,未提供相應證據,未獲支持。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755號
原告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凱,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湯某某訴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某訴稱:原告于2009年9月1日進入被告處擔任廠長一職,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存在多方面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不服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3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15,55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4,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資4,7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辯稱: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來被告處工作,年休假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均已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進入被告處擔任廠長一職,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原告工資9,397.6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退工證明一份,標明雙方2013年3月15日合同終止。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3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資15,55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4,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工資4,700元。2013年12月4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人仲(2013)辦字第3905號仲裁裁決書作出裁決: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資6,801.84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裁決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92年底前連續工齡17年1個月。累計至2012年12月31日養老保險繳費月數為193個月。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銀行明細、退工證明、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仲裁裁決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提供退工證明和銀行明細,證明被告在2013年6月、7月通過銀行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資,雙方勞動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終止,原告實際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對退工證明和銀行明細無異議,但辯稱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未來公司上班,之所以出具退工單的合同終止日期為2013年3月15日,系因為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協商,2013年6月、7月支付原告的并非工資,而是對原告的經濟補償。為此被告提供了考勤表,試圖證明原告合同到期后未上班。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被告單方制作,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因此對考勤表的真實性本院難以確認,被告也無其他證據印證,且被告對2013年6月、7月支付的系經濟補償的解釋也無證據證實且不合理,故根據現有證據,本院采信原告的陳述,確定雙方于2013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合同,2013年1月1日至3月15日雙方無書面勞動合同,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原告每月工資為9,397.60元,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4,096.40元。
被告出具退工單,表明雙方勞動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終止,原告對此無異議,視為接受,因此雙方勞動合同屬協商解除,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導致雙方勞動合同終止,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經濟補償的意見,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原告的工資情況和工作年限,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37,590.40元(9,397.60元×4個月)。
被告無證據證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資,故根據原告的工資情況,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15日期間的工資4,698.80元。
職工連續工作滿一年,根據規定應享有年休假。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據原告提供的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可以證實原告累計工齡已滿20年,故原告每年享有年休假15天,2012年度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應享有年休假18天,因被告無證據證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3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5,554.60元(9,397.60元÷21.75天×18天×2)。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資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湯某某經濟補償金37,590.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湯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4,096.4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湯某某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間的工資4,698.8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湯某某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15,554.6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偉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陸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