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入職前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且承諾自愿要求公司不為本人在就職期間購買社會保險,并同意接受公司給予的補貼。這樣的承諾合法有效嗎?近日,人民法院審結這起勞動爭議案,原告某藥業公司未與被告徐某簽訂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應向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故判決藥業公司支付徐某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5400元、經濟補償金7375元。
在2011年8月,徐某與一家藥業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并在該要寫公司旗下的藥店從事藥品銷售的工作,徐某填寫了員工入職表,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隨后,公司與徐某又簽訂《員工不購買社保(申請)承諾書》 ,內容為“一、本人作為公司正式員工,自愿要求公司不要為本人在就職期間購買社會保險,并同意接受公司給予的補貼。二、本人在做出本承諾書后,不得在事后以公司未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與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或要求公司承擔經濟補償金。三、本人簽訂本承諾書完全出于自身真實意愿,自簽訂之日起,即時生效”。
徐某雖然對于公司的做法感到憤怒,但是好不容易找到的一份工作,徐某也不想失去,所以就在該承諾書上簽了字,但是徐某左思右想,自己的權利就這樣白白地沒了,氣不打一出來。
故2013年8月,徐某向當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在次月,徐某以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向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
最終勞動仲裁裁決被申請人藥業公司必須支付徐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部分32450元,經濟補償金14750元,補繳相關期間社會保險費等。徐某終于拿到了自己應得的欠款,但是吃了虧的藥業公司卻不服仲裁委員會的裁定,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藥業公司與徐某雖然建立了勞動關系,但是卻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故藥業公司應當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向徐某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至于補繳社會保險費,系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的爭議,屬行政管理的范疇,法院不予處理,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滬律網上海勞動律師分析: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我國強制企業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在于,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為往往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屬于弱勢的一方,公司總是站在很高的地方,所以公司為了自己的利益會強迫勞動者放棄這種或那種的權利,而勞動者也因為工作而忍氣吞聲。
本案中的徐某便是如此,公司利用勞動者想要留下工作的心理,間接強迫勞動者以個人承諾放棄社保、補償等來維系相關勞動關系,就容易使勞動者處于被動、脅迫地位,使相關規定成為一紙空文。而這種行為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所以個人的承諾無效。
同時該案也再次警醒相關企業,妄圖以合法形式來掩蓋非法目的是行不通的,結果只能是得不償失。上海法律顧問指出現實中必須嚴格落實勞動合同制度,不能存有不簽勞動合同就可以不買“五險一金”的違法心理。建立勞動關系,就要依法簽訂勞動合同,這既是切實保障員工享受的社會保險權利,同時也可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給他人以漏洞、可乘之機,免受不當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