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為公司一直沒有漲薪而提出要離職,便向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后離開了公司。卻不想其被公司告上了法院,而且因為離職報告上多加了“請批示”三個字,而導致其被認定為曠工,需要向公司支付經濟損失。
2021年3月,彭某因企業5年未漲工資決定離職。他提前30天向人力資源部門提交了紙質辭職報告,報告是他根據從網上下載的模板改寫的,文末有“請批示”字樣。4月23日,彭某打包辦公用品離開企業。讓他意想不到的是,在5月20日,他收到了法院傳票:企業狀告他曠工,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9萬元。經審理,法院認為,彭某提交的辭職報告上有“請批示”字樣,屬于協商解除勞動關系,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而是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在雙方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彭某的行為屬于曠工,應賠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
問題1:勞動者是否可以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回答道: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條款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因為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始終處于弱勢地位,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當然這一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也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一個是需要遵守解除的預告期,一個是要以書面的方式進行通知。
問題2:本案中彭某的行為為何不屬于單方行使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指出:在本案中,彭某雖然是提前三十日以書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了離職報告,但由于其在辭職報告的最后多了一句“請批示”,而使得此次解除勞動合同成為需要和公司協商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本案中,彭某提交的離職報告被認定為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方式來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是屬于單方面行使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啟示是什么?
上海勞動律師提醒:勞動者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然而在行使這一解除權的時候,一方面要注意法律上的程序,另一方面也要對離職報告上的內容加以重視,離職報告并非是隨意寫都能起到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作用的,像本案中的此種情況,就是因為在套用網上的模板時沒有將應刪去的字眼給刪除。一般的離職報告,寫明離職的原因、離職的時間等關鍵的因素,而不應體現出需要和用人單位協商的意思,否則就屬于離職申請,用人單位是可以拒絕的,若此時勞動者離職,則就會被認定為曠工,而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