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調崗,員工因不想調崗而引發的矛盾并不少見。而在上海浦東新區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員工因為拒絕從高管調崗為客服,而被公司開除。員工因此提起了勞動仲裁,認為公司是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據上海勞動糾紛律師了解,員工因此又提起了訴訟,法院審理后,認定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因此需要判賠員工56余萬元。
2020年,李某接到公司調崗通知,她的崗位撤編,她從管理者調為服務類角色。突然從“高管”變成“客服”,李某拒絕接受。雙方協商不成,公司解除了她的勞動合同。李某提起勞動仲裁,但并未得到支持。李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60萬賠償金及23萬加班工資。李某稱,公司調崗撤編為虛構,實質是逼迫員工離職,故不同意調崗。公司方面認為,因組織結構調整,雙方協商失敗,屬于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法院認定李某所在部門存續運營,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依據,屬違法解除。法院一審判定公司支付賠償金56萬余元,支付未休年假折算工資3萬余元。
問題1:本案中公司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為何缺乏依據?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指出:《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本案中,公司將李某從管理崗調崗到了服務崗,這已經超出了公司和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的范圍,李某并沒有法定義務一定要遵守公司的該調崗安排,因此公司在此情況下就解除和李某之間的勞動合同,缺乏法定的依據。
問題2:如何看待本案中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抗辯理由?
律師表示到: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指出,因為公司和李某之間未能就調崗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屬于協商失敗,因而可以合法地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合法地解除勞動合同,除了勞動者存在法定的過錯,以及因為公司和勞動者達成一致意見解除之外,因協商調崗失敗而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是合法的理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辯完全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問題3:本案中56萬余元的賠償金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解釋道:《勞動合同法》第87條明確了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承擔的賠償金標準,即為《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而《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了: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因此,本案中的56萬余元賠償金是根據李某的工資標準以及工作年限來確定的。